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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現狀
我國旋轉門條款立法始於1993年國務院頒布《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第73條規定,“國家公務員辭職後,二年內到與原機關有隸屬關係的企業或者營利性的事業單位任職,須經原任免機關批準”。1995年人事部頒布《國家公務員辭職辭退暫行規定》第8條規定,“國家公務員辭職後,兩年內到與原機關有隸屬關係的國有企業或營利性的事業單位工作的,須經原任免機關批準”。
隨著我國法律共同體的生成,法律職業內交流日益頻繁,但是法官、檢察官的大規模下海從事律師業務,不僅影響司法隊伍的健康發展,而且相互勾結的“人情案”、“關係案”嚴重損害司法公正,因此,法律職業立法率先對旋轉門條款予以規定。1996年《律師法》第36條規定,曾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後兩年內,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2001年、2007年《律師法》修正,該條始終保留。2001年修正《法官法》第17條第1、2款和《檢察官法》第20條第1、2款規定,法官或檢察官從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離任後二年內,不得以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法官或檢察官從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離任後,不得擔任原任職法院或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2005年《公務員法》是我國公務員管理工作科學化、法製化的裏程碑,第102條規定,“公務員辭去公職或者退休的,原係領導成員的公務員在離職三年內,其他公務員在離職兩年內,不得到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任職,不得從事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營利性活動。公務員辭去公職或者退休後有違反前款規定行為的,由其原所在機關的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該人員從業期間的違法所得,責令接收單位將該人員予以清退,並根據情節輕重,對接收單位處以被處罰人員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設第388條第2款,“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係密切的人,利用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實施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將受賄罪主體延伸至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係密切的人。
黨管幹部是具有中國特色的人事組織製度的基本原則之一,黨的政策文件雖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能夠發揮事實約束力, 2000年旋轉門條款開始成為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的重要內容,中紀委五次全會提出“三年二不準”規定,即縣(處)級以上領導幹部離職和退休三年內,不準接受原任職務管轄的地區和業務範圍內私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和中介機構的聘任,不準個人從事或代理私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從事與原任職務管轄業務相關的經商辦企業活動。2004年中央政治局會議審議通過《關於黨政領導幹部辭職從事經營活動有關問題的意見》(中辦發[2004]13號,以下簡稱中辦13號文),文件規定領導幹部辭去公職應當符合辭職條件及履行辭職程序,並且黨政領導幹部辭去公職或提前退休後的三年內,不得到原任職務管轄的地區和業務範圍內的企業、經營性事業單位和社會中介組織任職,不得從事或者代理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經商、辦企業活動。擔任縣級以上地方黨委、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領導職務的領導幹部以及具有審批、執法監督等職能部門的領導幹部辭職,要按照上述精神從嚴管理。此外,文件根據有關規定再次重申,縣級以上(含縣級)黨政機關不得采用停薪留職、帶薪留職等方式鼓勵領導幹部離職離崗經商辦企業。已出台此類政策的地方,應予以糾正,並采取妥善措施處理好相關問題。
有的地方黨委出台貫徹上述黨紀的具體實施辦法,例如2005年浙江省紀委、省委組織部下發《浙江省貫徹實施〈關於黨政領導幹部辭職從事經營活動有關問題的意見〉的若幹規定(試行)》(浙組[2005]22號,以下簡稱浙22號文件),意見適用於縣級以上地方黨委、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紀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部門或者內設機構的領導成員及上列工作部門的內設機構的領導成員。意見限製辭職後從業:地方黨委、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紀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辭職後,三年內不得到原任職務管轄地區範圍內的企業、經營性事業單位和社會中介組織任職,以及從事或代理經商辦企業活動;地方黨委、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紀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部門及內設機構的領導幹部辭職後,三年內不得到原任職務管轄業務範圍內的企業、經營性事業單位和社會中介組織任職、不得從事或代理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經商辦企業活動。行業管理部門的領導幹部,辭職後從業範圍以機關所管理的行業為限製範圍。其中,“原任職務”包括現任職務和辭職前三年內擔任過的其他黨政領導職務;“原任職務管轄地區範圍內的企業、經營性事業單位和社會中介組織”主要是指在原任職務管轄地區注冊並在該地從事經營性活動的企業、經營性事業單位和社會中介組織,或者在外地注冊登記的、但在原任職務管轄地區內從事經營性活動的企業、經營性事業單位和社會中介組織。意見還對辭職後從業行為的監督提出要求,即提前退休的領導幹部退休後三年內,每年年底應向其原所在單位黨委(黨組)報告離職後的從業情況。原單位黨委(黨組)和組織(人事)部門應了解掌握提前退休幹部的從業情況。辭去公職或提前退休的領導幹部違反規定從業的,則依據《公務員法》第102條予以處罰。